(環境影響評估)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部分條文及第3條附表1、附表2業經環境部於114年1月16日以環部保字第1131089271號令修正發布
本次修正重點摘要如下:
(一)配合礦業法112年6月21日新訂環評認定標準施行前已核定礦業用地,未曾實施環評且面積大於2公頃者,應補辦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並建立既存礦場已達原核定開採總量或高程,如欲於原核定礦業用地內繼續實施採礦工程,應重新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機制,爰修正探礦、採礦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規定。
(二)配合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修正小水力發電定義,增訂引取地面水供小水力發電用途者,應依第29條規定辦理。
(三)為避免實務上因人工林與次生林難以明確劃分,致衍生伐採林木擾動生態資源等疑義,爰修正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標的。
(四)為確保再生能源開發與環境保護兼籌並顧,爰調整能源開發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相關規定如下:
1、配合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修正小水力發電定義,調整增訂裝置容量未達2萬瓩之水力發電設施興建或添加機組工程規定。
2、鑑於位於特定敏感區位或大規模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已引起高度社會爭議,爰參酌其他能源類別,增列環境敏感區位及設置規模(裝置容量、面積)規定。
3、考量地熱發電技術日益成熟,對環境影響已較輕微,並參考冰島及菲律賓等國外規定,修正設置地熱發電機組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規定。
4、考量屋內型變電所對週邊環境影響較小,增列屋內型變電所符合特定條件,得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規定。
5、為鼓勵新興能源之研究發展(如氫能、去碳燃氫技術),新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試驗性計畫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規定。
(五)考量高海拔原住民族區域因交通路途與地理環境阻隔,易出現疊葬及滿葬等問題,又現行規定高海拔區域興建骨灰(骸)存放設施,不分規模一律實施環評,爰增訂採小規模納骨牆型式設置骨灰(骸)存放設施,經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實施環評規定。
(六)配合歷次修正並依實務需求,明確開發行為涉及累積(開發擴建)規模累積起算方式。
(七)調整附表1、2部分工業類別之定義及適用範圍文字,俾實務認定更臻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