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質保護)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4條附表2業經本部於115年3月24日以環部水字第1151015556號令修正發布
本次修正係為強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管理,促使業者守法及維護水體環境。業者如有繞流排放、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與設備不足或未維持正常操作等重大違規者,限縮其許可有效期間不得超過3年,且展延後辦理變更者,有效期間不得重新起算。另針對河川污染指數偏高的受損水體,如事業之原廢(污)水中含有與河川污染指數相關之水質項目,且有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與設備不足,或繞流排放且有處理設施未正常操作等違者,限縮許可登記之廢(污)水每日最大產生量及生產或服務規模至原核准量之80%以下,並自核准之日起3年內不得變更增加,以降低河川之污染量,使污染水體有改善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