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 全氟及多氟烷基物質檢驗用混合標準品核可文件得合併於單一項目申請
一、環境部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8條及第11條,113年4月24日及114年5月13日分別公告147種全氟己烷磺酸及其鹽類與相關化合物、5種全氟辛烷磺酸及其鹽類與相關化合物及352種全氟辛酸及其鹽類與相關化合物等全氟及多氟烷基物質(PFAS)為毒性化學物質,管制濃度為全濃度。
二、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下稱毒管法)第13條,製造、輸入、販賣、使用、貯存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並依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內容運作。
三、PFAS檢驗用混合標準品若其單一包裝小於2 g、主成分為PFAS且濃度低於0.01%,核可文件得合併於單一項目「全氟及多氟烷基物質檢驗用混合標準品」申請,各檢驗用混合標準品運作總量併計需低於分級運作量。
四、「全氟及多氟烷基物質檢驗用混合標準品」核可文件合併於單一項目申請,應符合「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規費收費標準(下稱收費標準)」第3條及附表一規範,其毒性化學物質核可文件審查費物質數計算方式如下:
(一)製造、輸入、販賣:運作人須於申請時檢附PFAS檢驗用混合標準品清單,依清單項目採級距計算物質數,1至5項採計為1種物質;6至10項採計為2種物質;以此類推,達50項以上均採計為10種物質。
(二)使用、貯存:運作人於申請時不須額外檢附PFAS檢驗用混合標準品清單,採計為1種物質。
(三)已依原規定取得核可文件者,依前述說明申請變更新增「全氟及多氟烷基物質檢驗用混合標準品」,免收取審查費及證書費。
五、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下稱許可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申請毒性化學物質核可文件者,應檢具申請書及附件三文件。申請製造、輸入、販賣「全氟及多氟烷基物質檢驗用混合標準品」,運作人須依據PFAS檢驗用混合標準品清單逐一備具安全資料表。後續PFAS檢驗用混合標準品清單若異動亦須事前辦理核可文件變更,其變更倘未涉及核可文件記載事項,得免換發核可文件。
六、運作人申請使用、貯存「全氟及多氟烷基物質檢驗用混合標準品」,其使用、貯存僅限「全氟及多氟烷基物質檢驗用混合標準品」運作人所供應之毒性化學物質,其他毒性化學物質運作應回歸一般項目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