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品質) 噪音管制法修正第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
噪音管制法修正第二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
中 華 民 國 114年 12 月 26 日
華總一義字第11400132291 號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環境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十六條 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標準者,除民用航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關
規定處罰外,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三萬六千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除按次處罰外,情
節重大者,並得移請公路監理機關吊扣其牌照至改善完畢後發還。
前項情形,於一年內再度違反者,得移請公路監理機關吊扣其牌照六
個月。
第二十八條 不依第十三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者,處機動車輛所
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