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 「環境影響評估法」業奉總統114年11月28日華總一義字第11400120581號令公布修正第5條條文
一、依據總統114年11月28日華總一義字第11400120581號令暨總統府秘書長114年11月28日華總一義字第11400120580號函辦理。
二、環境影響評估法自83年12月30日制定公布後,歷經4次修正,最近1次修正為112年5月3日。本次修正係依據立法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逕付二讀及委員盧縣一等16人分別擬具之提案併案審議,經立法院114年11月14日第11屆第4會期第9次會議審議三讀通過;總統於114年1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400120581號令公布。
三、本次新增第5條第3項及第4項如下:
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風景區或經劃定之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
六、位於政府核定補助或獎勵實施造林之土地,屬國有土地、公有土地、國營事業土地或公營事業土地者。
七、位於山坡地,設置或累積設置裝置容量一萬瓩以上,或設置或累積設置面積五公頃以上。
八、設置水面型太陽光電系統,且設置或累積設置裝置容量一萬瓩以上,或設置或累積設置面積五公頃以上。
九、設置或累積設置裝置容量四萬瓩以上,或設置或累積設置面積四十公頃以上。
十、第七款至第九款之申請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其申請設置或累積設置之面積應合併計算,且達該款規定規模:
(一)申請設置或累積設置用地位於同一筆地號。
(二)申請設置或累積設置用地之地號互相連接或僅間隔道路、渠道、排水路等公共設施。
(三)申請設置或累積設置用地邊界相隔水平距離在二十公尺範圍內。
前項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不含下列情形:
一、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二、屬其他開發行為之附屬設施且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三、設置面積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且供自用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