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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宣導】洩密罪:洩漏自己與他人為評選委員之消息

本案例事實改寫自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八號


一、案例事實


張00受聘擔任甲機關辦理「0000訓練中心整建計畫」專案委託管理(PCM )暨環境影響評估技術服務案會外評選委員,於獲悉該標案預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五十萬元,先於該標案依規定辦理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前之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三日間之某日,致電乙00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董事長黃00,告知此標案之存在及上開預算金額;又於知悉林00亦為該案評選委員,明知此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倘向特定廠商洩漏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竟仍承前洩密概括犯意,先於第一次評選會議召開當日,即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以電話告知林xx(乙00公司副董事長,嗣於九十五年十月六日死亡)及黃00,稱其與林00正在開評選會議,而「違背職務」洩漏其與林00均為該標案評選委員之身分。


張00並接受乙00公司於台北聯誼社、吟松閣、極品軒及酒店續攤之免費飲宴及有女性陪侍唱歌作樂。


二、違反法令


(一)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行為人明知此於公開前應予保密,洩漏足以造成廠商不公平競爭之招標文件內容,評選委員自有保密義務,更不得與利益相關廠商私下接洽與該採購案有關之評選事務或透露該等消息,竟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暨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而「違背評選委員職務」洩漏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


張00於受聘擔任評選委員執行職務期間,在甲機關辦理公開閱覽各項招標文件前,洩漏招標文件內容及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該標案預算金額,與在開始評選前,洩漏部分評選委員名單,就與其評選職務有關之行為,接受乙00公司於台北聯誼社、吟松閣、極品軒及酒店續攤之免費飲宴及有女性陪侍唱歌作樂等不正利益。


其他說明:


1.所謂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成立,端視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是否與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或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而定,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2.又所謂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乃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以為違背職務行為報酬之意,至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孰先孰後,於對價關係之存在與否,不生影響。此所言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客觀存在之事實觀察,亦應審究交付予收受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綜合判斷,亦即,應就違背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事前或事後給付,均非所問。


3.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職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之行為」至明。


(三)其他法令規定


1.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2.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六條第一項前段明定: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


3.「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三條、第四條亦規定:委員對於所知悉之招標資訊,應予保密。委員不得與所辦採購案有
利益關係之廠商私下接洽與該採購案有關之事務。委員應依據法令本於專業及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


4.「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五條更明定委員不得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七條規定之行為(即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之食、宿、交通、娛樂、旅遊、冶遊或其他類似情形之免費或優惠招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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