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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宣導】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

本案案例事實取自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76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56號判決維持原判

關鍵字:有決策權限之公務員、請託關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案例事實:

彭○○於95年間起,即與當時依共同供應契約招標而得標承攬坪林行控中心警衛勤務(即俗稱保全服務)之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之業務朱○○(惟朱○○對外自稱「經理」)熟識而互有往來。適97年12月間,坪林行控中心欲辦理下一年度即「98年度坪林行控中心轄區保全(警衛勤務)人力委託外包」採購案(下稱「98年度坪林行控中心保全採購案」),其採購方式可依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由坪林行控中心主任自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警衛勤務立約商資料表中挑選合適廠商簽報北區工程處處長核准後即可逕與該廠商訂約。朱○○得知坪林行控中心上開採購案之訊息後,即向彭○○表示其已自亞東公司離職改至東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任職經理(東亞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玲玲,實際負責人係亦曾在亞東公司任職之陳燮道),此次欲替東亞公司招攬坪林行控中心保全業務而有意參與本件採購案,乃請託彭○○幫忙東亞公司得標,彭○○即應允幫忙。

因坪林行控中心自北區工程處頭城工務段獨立前相同採購案均有成立評選委員會評選廠商之行政慣例,其為免遭人非議及為人察覺其上開欲圖利朱○○之事實,故要求不知情之承辦人仍參照政府採購法最有利標評選方式辦理,成立評選委員會辦理評選,並指示以臺灣銀行警衛勤務立約商資料表中北部縣市各選一家廠商評定為原則,選定東亞公司等5 家公司為受評選廠商,且由彭○○選定由坪林行控中心副主任劉坤和(評選委員會主席)、唐國年、王益謙、楊中銓及林仕賢等不具相關採購專業之人員為評選委員,指示承辦人依上開人選出具建議名單後由彭○○核可。

經評選委員評分結果以聯安公司為最高分,惟因該結果與彭○○欲使朱○○請託之東亞公司得標情形不符,彭○○竟以聯安公司無經驗,可以考慮較有經驗之東亞公司為由,指示影響不知情之劉坤和調整其個別評選評分表,使東亞公司分數高於聯安公司,並交由承辦人重新製作評分彙總表後,再交由各評選委員簽名確認,致東亞公司總分最高後,即由不知情之承辦人於97年12月23日擬具向東亞公司為本件採購之簽呈,經彭○○核准層陳予不知情之北區工程處處長核定如擬而向東亞公司為本件採購案。


涉犯法條:

(一)彭○○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彭○○於民國97年11月至98年12月間係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下稱北區工程處)坪林行控中心(下稱坪林行控中心)主任,具有綜理坪林行控中心辦理相關採購及履約管理等決策權限,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件採購案雖採共同供應契約,惟既循行政慣例成立評選委員會評選,就評選程序自應遵循政府採購法相關評選之規定

按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投標廠商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予決標予該廠商,為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50條第1項第7款明文規定,本件採購案雖採共同供應契約,惟既循行政慣例成立評選委員會評選,就評選程序自應遵循政府採購法相關評選之規定,彭○○為使東亞公司得標,明知朱○○之請託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且東亞公司已有此請託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仍影響評選而簽將本件採購案下單予東亞公司,自有違反政府採購之規定,而屬違背法令。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修正後

彭○○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犯罪構成要件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修正後犯罪構成要件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對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法定刑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較修正前規定嚴謹,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本款圖利罪,則為公務員貪瀆行為之概括規定;必其犯罪情形不合於公務員貪瀆行為之特別規定者,始適用圖利罪之概括性規定,該二罪具有特別規定與概括性規定之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彭○○於97年底辦理主管之「98年度坪林行控中心保全採購案」時,因受代表東亞公司之朱○○請託,其雖有自臺灣銀行警衛勤務立約商資料表自行選定廠商之權限,惟為避人耳目,乃仍依循往例要求成立評選委員會,並藉由將東亞公司列入受評選廠商名單,及於評選結果出爐後指示影響評選委員劉坤和更改評分之方式,使東亞公司仍成為得分最高之廠商,再將東亞公司簽報北區工程處處長批准因而得標,使原本依法因請託不得得標之東亞公司得標,而使朱○○獲得864,940 元之不法利益,即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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