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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宣導:採購不法利益金額之計算(一)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紀錄

院長提議:
公務員某甲辦理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採購業務時,故意以竄改投標單之違法
方法,使廠商某乙得標承作某公共工程,某乙所得不法利益之金額如何計
算?

決議: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
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
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法律效果之規
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
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
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
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又公務員圖利
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
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從而,乙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工程
款,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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