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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宣導】檢察官涉嫌關說及長期借用業者重型機車及休旅車,並由業者代付個人飲宴費用,又收受業者贈與高額傢俱及購車款等行為,已觸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等規定

一、案情概述

(一)臺灣00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詹○○於其配偶黃○○涉嫌詐欺案件時,意圖影響案情致電承辦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關切案情

(二)張某及何某相信詹○○可藉其檢察官偵查權之發動,避免有心人士影響及干擾渠等經營之事業,而基於各取所需、相互為用之心態,雙方互動交往頻繁,詹○○乃長期借用張某提供之重型機車及休旅車,並由張某代付個人飲宴費用,又收受贈與高額傢俱及購車款共計新臺幣736,740元等情。

二、違反法令

(一)行政法規定

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另按檢察官「應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關說」、「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以維司法形象」、「交友應慎重,不得與不當人士往來應酬」、及「與有隸屬關係者、所辦理案件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間,無論涉及職務與否,均不得贈受財物。基於禮節而贈受財物須合於節度」等,分別為詹○○前揭行為時之檢察官守則第2、12、13及19點所明定。(嗣檢察官倫理規範發布,並於101年1月6日生效,取代該守則)

(二)刑事法規定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據此,檢察官對於其他檢察官所承辦之刑事案件固無從介入、過問或主導之職務上決定權,而非屬職務上本身固有之機會,然倘在客觀上有假借檢察官職務上之一切事機,而以檢察官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利用其他檢察官所承辦之刑事案件,以欺罔手段向被害人詐稱可主導或承辦該其他檢察官所承辦之刑事案件,致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詹○○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一00年九月七日止任職臺灣00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檢察官,核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具有法定實施偵查、提起公訴等追訴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值日內勤受理人民按鈴申告犯罪確為其職務上之權限範圍,當屬無疑。詹○○利用輪值內勤受理祐○公司按鈴申告張xx等人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竟以欺罔手段向乙○○、甲○○詐稱可主導或承辦該其他檢察官所承辦之刑事案件,定能將該刑事案件之被告法辦或起訴,致使乙○○、甲○○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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