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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宣導:拾獲他人證件申請行動電話案

關鍵字:偽造文書

本案例取自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

案情摘要:

一、
被告甲拾獲盧彥良所有前於民國101年2月26日凌晨在台大醫院遭「張雅倫」(另案偵辦中)竊取後丟棄在該處之皮包一個,內有盧彥良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各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均侵占入己。

二、
被告甲明知未得盧彥良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持前開拾得之盧彥良之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於台灣大哥大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光○○○○,冒用盧彥良名義,在「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及確認書等私文書之「申請人簽章」共二欄、照片上方與確認書之「用戶/代理人簽名」欄上,偽造盧彥良之署名各一枚,合計四枚後,檢附盧彥良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持向該店副店長王澤仁而行使,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王澤仁陷於錯誤,以為係盧彥良本人申請,而交付上開門號之SIM 卡一枚予被告甲,足生損害於盧彥良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盧彥良於101年2月29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時,經店員告知已遭人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始知上情。


涉犯法條:

(一)刑法第210偽造私文書罪

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文書論。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五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 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不能認該SIM 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四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在「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及確認書等私文書之「申請人簽章」共二欄、照片上方與確認書之「用戶/代理人簽名」欄上,偽造「盧彥良」署押各一枚,由形式觀之,被告係分別表示同意台灣大哥大公司在申請書所列契約條款之內容、已詳閱申請書內容、證人王澤仁所拍攝照片之人即為盧彥良本人與確認被告已同意所申辦專案之內容,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上述私文書上,偽造「盧彥良」署押各一枚之行為,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證明之性質,是應成立偽造文書罪。

(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四)競合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在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盧彥良」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密接時、地,接續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及確認書等私文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照片上方與「用戶/代理人簽名」欄上,偽造「盧彥良」署押各一枚(共四枚)之行為,應認屬其基於單一偽冒證人盧彥良名義接續所為,而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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