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廉政園地

廉政專區

【案例宣導】苗栗縣○○鄉公所清潔隊員涉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

本案例取自法務部廉政署網站及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0號判決)

一、案例事實

沈○○自民國96年1 月16日起,任苗栗縣○○鄉公所(下稱○○鄉公所)清潔隊員,具有稽查轄區、執行廢棄物清運與資源回收之職務權限,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沈○○明知○○鄉公所清潔隊員應經該所清潔隊長簽准後,始得清運廢棄物至民間資源回收場變賣,而於103 年10月31日,沈○○經該所清潔隊長指示其整理堆置於○○鄉公所停車場之資源回收物後,將資源回收物載至○○鄉公所資源回收場堆放,詎其竟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財物之犯意,於同日將所清得之廢鐵侵占入己後,逕自以資源回收車載運至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號之財○企業社變賣,因而獲利新臺幣(下同)1,163 元。

二、相關法條

(一)清潔隊員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身分公務員:

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主體為公務員;又稱公務員者,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及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鄉公所清潔隊隸屬於○○鄉公所,而○○鄉公所為苗栗縣○○鄉之所屬機關。復依地方制度法第14條規定,鄉為地方自治團體,是被告於行為時服務於○○鄉公所清潔隊,具有稽查轄區、執行廢棄物清運與資源回收之職務權限,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是核被告沈○○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 (罰則)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