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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宣導:車票「有頭有尾,中間不買」,已涉刑法詐欺得利罪嫌

本案例取材自103年5月30日新聞「高雄一所大學徐姓教授涉嫌購買高鐵車票加蓋偽造驗票章,在高鐵左營站出站時被查獲送辦。雄檢偵結,依偽造文書罪起訴。」

關鍵字:車票、詐欺

案例:

徐男今年3月19日到高鐵台北站,準備買21日要南下左營的車票。徐男表示,有名男子向他建議可改買台北到板橋、台南到左營站的短程車票,即可一路從台北搭到左營,約可省下新台幣1400多元。徐男購票台南到左營站的車票後,將車票交由男子在背面蓋上台南車站驗票章,於3月21日購買台北至板橋的高鐵票搭車返回左營站,於出站時持蓋上台南車站驗票章的台南到左營站車票出站,被站務人員發現驗票章是偽造,報警移送偵辦。

說明: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前(三十)日針對一起偽造文書和詐欺未遂案件偵查終結;一名大學教授於今年三月間搭乘高鐵南下,因持蓋有偽造驗票章之車票出站遭站務員發覺,並移送法辦,該署於偵查後依偽造文書罪嫌和詐欺未遂罪嫌將該名教授起訴。

高雄地檢署起訴書指出,該名教授欲從台北搭高鐵南下至左營,然其僅購買台北站至板橋站以及高雄站左營站之短程車票,總價不到兩百元,然乘車至左營站欲出站時,站務員察覺該名教授所持車票上驗票章有異,經查驗後發覺該驗票章為偽造,於是報警處理;該名教授表示,他在台北欲購票搭車時,有一名男子向他建議可改買台北到板橋、台南到左營站的短程車票,即可一路從台北搭到左營,約可省下新台幣一千四百多元。

依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開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且未遂犯亦須處罰;同法第217條規定,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216條亦規定,若有行使偽造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之相關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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