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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為裁罰處分時有其裁量權限,如未就不同違法事實而為不同裁處致未符比例,自有違法授權裁量之意旨

關鍵字:裁量權限、依個案情節、裁量怠惰

判決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73號

判決要旨:

主管機關為之裁罰時,於法定範圍內,有裁量權限,惟未能就不同之違法事實而為不同裁處,致未符比例原則,即屬未按個案情節為適當裁量之情形,自與法律授權裁量之意旨有違,倘裁量權係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則屬違法。

又老人福利機構之評鑑,設有優等、甲等、乙等、丙等、丁等等級別,倘改善結果經複評為更高等,因其可非難裁罰性較低,不應仍以最高期限停辦 1 年為之處分,倘主管機關逕以裁處,卻未具體說明,則認其有不行使法授與之裁量權,而屬裁量怠惰。倘主管機關逕依內政部參考原則、被告裁罰基準裁處停辦1年之最高法定期限,未具體說明審酌應裁處法定最高期限之情由,應認為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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