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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宣導:00環保局隊員涉犯收受賄絡或不正利益罪

以下案例取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0號

案例事實:

李00、郭00、張00、游00及吳00(已歿)均係00市政府環境保護局00區清潔隊隊員,且為00區清潔隊漳和區車輛班之成員,均為依法令服務於00市政府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李00、郭00及張00(郭00、張00於97年6 月13日交接)先後為車牌號碼000-00清潔車編號漳18之隨車隊員,吳00及游00(吳00、游00於94年4 月6 日交接)先後為該車之司機,並均以辦理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及處理等工作為其等職務上之行為。渠等負責收取板0路520 巷起經建0路至00區永0路317 巷止(即俗稱00區工業區路線)該固定範圍區域內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所收取垃圾再運送至00焚化爐焚燒,惟因漳18號清潔車收取垃圾範圍係屬00區工業區,該區域內小型家庭工廠林立,除產生一般廢棄物外亦產生事業廢棄物,李00、郭00、游00及吳00乃藉由收取垃圾之際,須現場認定是否為事業廢棄物而可拒收之際,雖對於認定是否為一般廢棄物之查核事項並無違背職務之意,而廠商亦恐清潔隊將所產生一般廢棄物認定為事業廢棄物藉此刁難拒收或貪 圖不用等候垃圾車節省時間便利而同意支付款項,李00、郭00、游00及吳00竟基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概括犯意,於92年1月起至99年3月止,由廠商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現金,由李00或郭00等人收受,再朋分花用。


涉犯法條:

(一)被告等人於修法前後均具有「公務員」身分,仍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規定一般廢棄物由執行機關清除之,同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執行機關,直轄市、縣(市)為環境保護局,鄉(鎮、市)為公所,同條第2 項規定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故各直轄市、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各設專屬清潔隊,負責回收、清除及處理轄區內一般廢棄物。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所稱一般廢棄物除係由家戶產生之垃圾外,亦包括由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同法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家戶以外所產生一般廢棄物得由執行機關指定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各區公所清潔隊針對上述區域仍有排定清運車輛及路線,並要求公司行號先為垃圾分類,將屬於工廠產生事業廢棄物請其委託合格清運廠商清運,而屬於家庭垃圾歸類為一般性廢棄物由清潔隊清運,並由現場清潔人員判斷所收取垃圾是否為事業廢棄物而予以拒收。

李00等人均有辦理一般廢氣物回收、清除及處理之法定職務權限,則無論修法前、後,被告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均無礙於本案被告仍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貪污治罪條例之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固以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其職務上之行為,與其所期約、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須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惟此之所謂對價關係,祇要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而所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或其職務 上之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為已足;並不以所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其職務上之行為所獲得利益之價值相當為絕對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款 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又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只須他人交付財物係基於行賄之意思,且該不法報酬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而故予收受,罪即成立,至其受賄係出於收受人之自動或被動,並非所問。

廠商按月給付款項,顯已超乎民間送禮之餽贈範圍,雖廠商所交付金錢美其名為「涼水錢」,但其目的乃對公務員之職務範圍內已有踐履賄求清潔隊員不要刁難拒收或貪圖不用等候垃圾車節省時間便利之特定行為,實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當具有對價關係甚明。核被告李00、郭00、游00及吳00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三)被告等人就上開違法行為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等人於「92年1月起至99年3月止,按月收受由廠商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之現金」之行為,有修法前「連續犯」規定之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得加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刑法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6條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五)附論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

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至於同條例第10條規定有關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則採共同正犯連帶說,旨在貫徹嚴懲貪污目的,剝奪其不法利得,使貪污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兩者規範目的既有不同,法文中之「所得財物」範圍自亦應有別,如此方可在給予自新及兼收懲戒之間,求其衡平(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2號裁判意旨、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三)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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