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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宣導】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犯罪態樣

案例取材整理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4742 號判決(確定判決)

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其中所稱「浮報價額、數量」,係指於實際建築、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物時,故為提高價額,或虛列支出之項目、數量,使總價額提高,藉機從中圖利而言。亦即,貪污治罪條例之採購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在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客觀上有將浮報之價額置於自己或第三人實力可得支配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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