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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宣導: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00污水廠聘用人員涉嫌向廠商索求賄賂案

案情簡介

(以下摘錄自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99號判決,本案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駁回丙00上訴)

丙○○於96年至97年間,於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線西污水廠(下稱線西污水廠)擔任三級技術員,由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委託執掌線西污水廠污水處理系統機械、儀表設備之維護與財產管理,及線西區廢(污)水管線、人孔等之巡查與維護等業務,並依業務需求提出採購、維修等採購案之申請,於維修案施工中,負責監督工程之施作進度及內容,完工後負責聯繫辦理現勘、驗收及請款等。

丙○○於96年10月間,承辦「線西污水廠三沉池出水直接排放管線增設工程」,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24萬5210元,由生茂機械五金行負責人乙○○,代理安翌工業有限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陳美姿,實際負責人為其配偶丁○ ○,下稱安翌公司)參加競標而得標,再由安翌公司將其中部分工程(即將污水管配管埋設在鐵閘門下方,以下簡稱「鐵閘門工程」),分包給乙○○施作,所施作該部分的工程款約 8萬2000元,全部工程實際之施工期間自96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契約約定之工期為簽約日即96年10月12日起60個曆天)。丁○○並委由乙○○向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辦理「線西污水廠三沉池出水直接排放管線增設工程」的請款手續,且與乙○○約定需待其施作之「鐵閘門工程」通過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的驗收,並領到「線西污水廠三沉池出水直接排放管線增設工程」的全數工程款,安翌公司才會給付「鐵閘門工程」的工程款給乙○○。

丙○○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線西污水廠三沉池出水直接排放管線增設工程」驗收(即 96年12月7日)後,至請款(即 96年12月11日)前之某日,向乙○○要求賄款1萬5000元,乙○○雖認為其施作「鐵閘門工程」的工程款僅有 8萬2000元,扣除相關成本支出後,利潤僅有1萬多至2萬元,而百般不願交付該賄款,惟考量到其與丁○○的約定事項,若拒絕丙○○的索賄,而使「線西污水廠三沉池出水直接排放管線增設工程」無法順利請款,其不僅無法取得「鐵閘門工程」的 8萬2000元工程款,甚至影響其與丁○○日後的合作,基於無奈,乃向丙○○表示索價過高,幾經討價還價後,雙方達成給付 1萬1500元賄款之期約。嗣於辦理請款日之96年12月11日前之某日,丙○○又電詢乙○○何時交付賄款,乙○○當時雖在外地工作,然又擔心丙○○會藉故拖延請款程序,即電請其友人陳00代為給付該款項,當日接近中午時間,丙○○前往彰化縣伸港鄉○○路00號找陳00,陳00即依乙○○之指示交付現金1萬1500元予丙○○。丙○○得款後,即依正常程序於 96年12月11日檢附驗收紀錄及結算明細表等資料,上簽辦理該「線西污水廠三沉池出水直接排放管線增設工程」之請款作業,安翌公司並於96年12月19日領得24萬5210元的工程款,並給付乙○○施作「鐵閘門工程」之工程款8萬2000元。


涉犯法條

(一)被告丙00具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委託公務員之身分

按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確係隸屬於經濟部工業局,而為國家所屬機關,並從事經濟部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3條第 4 項規定之授權,頒訂之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設置規程所規定之公共事務,而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復與被告簽訂聘用人員聘用契約書,委託其執掌線西污水廠污水處理系統機械、儀表設備之維護與財產管理,及線西區廢(污)水管線、人孔等之巡查與維護等業務,並依業務需求提出採購、維修等採購案之申請,於維修案施工中,負責監督工程之施作進度及內容,完工後負責聯繫辦理現勘、驗收及請款等,而從事與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被告丙00係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委託公務員」。

(二)丙00之前開行為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被告承辦「線西污水廠三沉池出水直接排放管線增設工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乙○○為求順利請款而交付有相關對價關係之賄賂 1萬1500元,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三)丙00所得財物予以沒收

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 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於第2項增訂與本案無關之「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 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並將原第2項「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移列至第3項而修正部分文字為「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於本案有關上開沒收條項之變動及文字之稍作修正,並未有實質之不同,尚非屬應為新舊法比較之法律變更,自應逕用裁判時法,附為敘明)。又按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僅係所得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並不存在,不必併為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已,但仍須依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51號、99年度臺上字第4454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25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所得之 1萬1500元,行賄之乙○○並非被害人,自無將該犯罪所得財物諭知發還被害人之問題,而被告雖已就此部分所得財物自動繳交國庫,有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就此部分所得財物,諭知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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