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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宣導】圖利行為之認定

裁判字號:103年台上字第3611號
案由摘要: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59、168、171 條(102.05.22)
貪污治罪條例 第 6 條(92.02.06)
預算法 第 25 條(91.12.18)
要  旨:
圖利罪,以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而表現
於外,始為相當;至有無此項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
。公務員事前採取興建擋土牆、堤防、蓄洪池等具體防堵、疏導、貯存設
施行為,其目的倘在防止災害之發生或減輕災害之影響,其主觀上既出自
於維護公共安全之全般考量,縱因而附隨使特定之人民獲得利益,仍不得
以圖利罪相繩。此外,圖利罪之成立,不僅行為人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
得不法利益之犯意,行為人更須有將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顯現於外之積
極行為,始能構成;至是否為圖利行為,則應視其行為客觀上有無違反執
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
與正確性而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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